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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归类争议:海关行政处罚中如何认定存在商品归类申报不实
发布日期:2020-12-22 11:26
  

海关在一些特殊情形下如何认定存在

申报不实

2013年3月16日,原告委托厦门B公司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海沧海关申报出口蔗糖素3000千克,商品编号一栏申报税则号列为29329990.99(出口退税率13%)。同年3月18日,海沧海关对该票货物进行查验,提取样品并送厦门大学分析测试中心化验。3月29日,厦门大学化工学院出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化验鉴定证书》,化验结果:送检样品含有C、O、C1等元素,化学成分为蔗糖素(又称三氯蔗糖),鉴定结论:送检样品为蔗糖素。同日,厦门海关关税处向海沧海关出具编号3712130069的业务联系单,认定送检样品为蔗糖素,归入税号29321900(出口退税率9%),并作出《关于三氯蔗糖的归类说明》。该归类说明认定,2012年版《进出口税则商品及品目注释》第二十九章第十分章总注释:“归入品目29.32至29.34的含有一个以上杂环的化合物,如果仅有一个杂环在品目29.32至29.34的子目中有具体列名,则该化合物应归入该列名的子目;但是如果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杂环在品目29.32至29.34的同级子目中有具体列名的,则该化合物应归入最后一个列名的子目。”在三氯蔗糖的结构式中,含有一个非稠和的呋喃环和一个吡喃环,“结构式上有一个非稠和呋喃环的化合物”在税则子目有列名,而吡喃环在税则子目未列名,根据三氯蔗糖的化学结构及归类总则一、六,三氯蔗糖应归入29321900项下。4月23日,海沧海关告知报关公司,经人工查验并取样送检,核对实际货物应归入29321900.90。报关公司对海关现场查验、查验经过、方法、结论均无异议。5月8日,原告向海沧海关提交申请报告,称其于2012年3月23日从福州马尾港出口三氯蔗糖经海关查验,查验结果显示商品编码可归类为29329990.99,请求海关对公司该票货物予以放行。2013年5月9日,海沧海关出具查验情况反馈表,报关公司行予以确认,并申请办理该票货物删单重箱出场。

2016年12月23日上午,海沧海关向原告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其违法行为的事实、理由及依据,拟对原告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并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权利。原告收到告知书后,当即提交书面声明,表示放弃陈述、申辩权利,请求尽快作出处罚决定。2016年12月23日下午,海沧海关作出19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给原告。

2017年2月22日,原告向厦门海关申请行政复议。同年2月28日,厦门海关受理原告复议申请,并于同日向海沧海关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复议申请书副本,要求海沧海关向厦门海关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3月8日,海沧海关向厦门海关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有关证据材料。4月24日,厦门海关作出延长行政复议审查期限通知书,决定延长行政复议审查期限至5月29日,并将该通知书邮寄送达给原告。5月25日,厦门海关作出00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海沧海关作出的19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分别送达给原告与海沧海关。6月1日,原告收到该行政复议决定书,仍不服,遂于6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争议焦点:

2.原告出口蔗糖素以商品编码29329990.99进行申报已经过海关实质性审核并放行,不应认定为申报不实。2012年3月23日,原告在马尾海关以商品编码29329990.99申报出口蔗糖素时,曾被送往广州海关化验中心鉴定,鉴定后认定蔗糖素应以商品编码29329990.99进行申报并予以通关放行。根据《海关总署关于发布第2号行政解释(试行)决定》(下称第2号行政解释决定)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海关对当事人申报的税则号列曾经进行过实质性归类审核,进出口货物已通关放行,海关在事后审核认定或者当事人就同样货物再次申报过程中又认为其归类错误的,不应当认定为申报不实。”

4.蔗糖素出口适用商品编码系归类疑难问题,直至2017年1月1日起,国家海关总署才对蔗糖素的出口商品税则作出统一认定,而在此之前没有任何法律、法规明确对之作出统一认定。海沧海关从未以正式的书面文件或其他形式明确指令或向原告告知在出口蔗糖素时应使用何种商品编码。在法律法规不明确的情况下,两被告根据其单方面的主观判断认定原告行为违法,此认定明显错误。且根据第2号行政解释决定第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当事人进出口货物的归类属于海关商品归类疑难问题,经总署归类职能部门审核已提交协调制度商品归类技术委员会研究决定的,不应当认定为申报不实”。

法院认为:

关于海关审核确认原告出口货物商品归类认定是否合法的问题。2013年3月16日,原告以商品编号29329990.99(出口退税率13%),向海沧海关申报出口蔗糖素3000千克。海沧海关对该票货物进行现场查验,并依法提取样品送厦门大学分析测试中心进行化验。经化验得知,原告申报出口的蔗糖素属于《进出口税则商品及品目注释》具体列举的品目商品范围,厦门海关关税处认定蔗糖素应归入29321900项下,依法有据。原告主张2017年1月1日起国家对蔗糖素的归类方有明确规定。经查,2017年,在进出口税则中新增蔗糖素的税则号:2932.1400,该新增税号系2932.1900拆分而来,仍属29.32项下第一个一级子目。也即,根据2012年版《进出口税则商品及品目注释》,蔗糖素归入29321900项下是明确的。原告主张在规定不明的情况下,两被告主观认定蔗糖素应归入29321900项下,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蔗糖素归类属于海关商品归类疑难问题,参照第2号行政解释决定的规定,原告行为不应认定为申报不实的意见。第2号行政解释决定第二条第(三)项规定的不应认定为税则号列申报不实行为的情形是指“当事人进出口货物的归类属于海关商品归类疑难问题,经总署归类职能部门审核已提交协调制度商品归类委员会研究决定的”。蔗糖素归类问题不满足“经总署归类职能部门审核已提交协调制度商品归类委员会研究决定”这一条件,不适用前述条款规定。

至于原告主张其曾以商品编号29329990.99向多地海关申报出口蔗糖素并获通关放行,系依照惯例进行申报,不属于申报不实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海关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海关规章的规定,对纳税义务人申报的进出口货物商品名称、规格型号、税则号列、原产地、价格、成交条件、数量等进行审核。海关可以根据口岸通关和货物进出口的具体情况,在货物通关环节仅对申报内容作程序性审核,在货物放行后再进行申报价格、商品归类、原产地等是否真实、正确的实质性核查。”在海关未对申报内容进行实质性核查的情况下,原告虽以商品编码29329990.99向海关申报出口蔗糖素并获通关放行,并不能以此认定原告申报出口的商品编码是正确的。据此,自海沧海关2013年4月23日明确指出蔗糖素申报商品编码错误时起,至2013年11月12日被查获时止,原告仍以该商品编码申请报关出口62票蔗糖素,海沧海关认定其已构成商品编码申报不实行为,并无不当。

张严锋海关商品归类争议律师团队提示:

1、之前以相同的商品编号获得通关可否作为申报不实的阻却理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海关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海关规章的规定,对纳税义务人申报的进出口货物商品名称、规格型号、税则号列、原产地、价格、成交条件、数量等进行审核。海关可以根据口岸通关和货物进出口的具体情况,在货物通关环节仅对申报内容作程序性审核,在货物放行后再进行申报价格、商品归类、原产地等是否真实、正确的实质性核查。”另根据海关总署2012年第2号公告《关于申报不实的解释》中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即“不应当认定为税则号列申报不实的情形...(二)海关对当事人申报的税则号列曾进行过实质性归类审核,进出口货物已通关放行,海关在事后审核认定或者当事人就同样货物再次申报过程中又认为其归类错误的;实质性归类审核包括化验检测商品成份且未对归类认定提出疑义、查验核对归类、补充申报归类事项或修改报关单归类事项等形式...”

由上述条文可知,除非海关在放行时,已经对货物进行过实质性的归类审核,随后予以放行的,在放行后发现申报不实的,可不给予行政处罚。一般而言,海关在货物通关时对申报内容仅作程序性审核,并且可以在货物放行后对申报内容是否真实作实质性的检查。如果放行后经实质性检查发现存在与申报内容不符,仍可以认定为申报不实。因此,之前以相同的商品编号获得通关一般不能作为申报不实的阻却理由,除非其在通关时已经由海关作过实质性审查后被放行。

2、进出口货物的归类属于海关商品归类疑难问题时如何认定申报不实

根据海关总署2012年第2号公告《关于申报不实的解释》中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即“不应当认定为税则号列申报不实的情形...(三)当事人进出口货物的归类属于海关商品归类疑难问题,经总署归类职能部门审核已提交协调制度商品归类技术委员会研究决定的...”从上述条文可知,只有已提交协调制度商品归类技术委员会研究决定的归类问题才属于归类疑难问题,如果发生商品编号存在申报不实时,海关可不给予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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